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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宣传提纲 发表时间:2018-10-30 分享到:

《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2014年9月25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有四十六,分六章分别是总则、集体协商集体合同争议处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对立法目的宗旨、协商原则、劳动关系三方机制、集体协商内容和程序、协商行为规范、集体协商争议处理、法律责任等各个方面做出具体规范。

一、明确了立法目的宗旨。《条例》第一条明确了立法目的和宗旨:“规范集体协商行为,完善集体合同制度,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这是我省运用法治方式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完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重要举措党的十八报告明确提出,要“推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保护劳动所得。”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应“着重保护劳动所得,努力实现劳动报酬增长和劳动生产率提高同步,健全工资决定和正常增长机制,完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这是党中央为了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全面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要求而提出的重要措施;也是适应我国经济新常态特征,加快经济结构调整的客观需要。我国经济新常态特征主要表现:(一)进入高效率、低成本、可持续的中高速增长阶段;(二)迫切要求加快优化经济结构。包括优化产业结构,逐步将第三产业发展成为产业主体;优化需求结构,逐步将消费需求发展成为需求主体;优化收入结构,逐步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中的比例经济新常态,加快优化经济结构,有利于增加就业、均衡收入、完善社保、物价物价平稳增长

近年来,我省在企业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方面开展了有益的尝试,积累了较丰富经验,取得了较的进展。由工会代表或指导职工与企业开展集体协商的模式逐渐规范化,职工与企业通过集体协商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也逐渐为大部分企业及职工所认可企业集体合同的覆盖率不断上升。实践证明,这些成熟有效的经验和做法,有必要上升为地方性法规,进一步发挥立法的引领和规范作用《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进一步“规范集体协商行为,完善集体合同制度”,是我省适应我国经济新常态特征,加快优化经济结构的需要,是切实贯彻中央完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重要举措

二、明确了集体协商原则。根据《劳动合同法》对集体协商原则的规定,结合我省推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的实际需要,《条例》第四条规定了集体协商原则。

1.合法原则。合法是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有效开展的前提条件。所谓合法就是集体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首先,集体合同的形式要合法,其次,集体合同的内容要合法。    

2.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指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内容应当公平、合理。就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集体协商双方公正、合理地确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是社会公德的体现,将公平原则作为集体协商的原则,可以防止集体协商当事人尤其是用人单位滥用优势地位,损害劳动者的权利,有利于平衡集体协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3.平等自愿原则。平等自愿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平等原则,一是自愿原则。所谓平等原则就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订立集体合同时在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没有高低、从属之分,不存在命令和服从、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只有地位平等,双方才能自由表达真实的意思。这里讲的平等,是法律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在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形势下,多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地位实际上做不到平等。但用人单位不得用优势地位,在订立集体合同时附加不平等的条件。
    4.协商一致原则。协商一致就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要对集体协商、集体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在订立集体合同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要仔细研究合同的每项内容,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解决分歧,达成一致意见。只有体现双方真实意志的劳动合同,双方才能忠实地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5.诚实信用原则。就是在开展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时要诚实,讲信用。诚实信用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一项社会道德原则。

三、明确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据了解,各国政府在企业集体协商中都发挥重要作用,政府的主要职能,就是作为协商法律规则的制定者、法律执行的监督者、协商争议的调解者。也就是从社会公正立场出发,为集体协商立规则,建平台、造氛围、促协商、化争议、抓监督。

《条例》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关系协调工作,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及时研究解决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四、发挥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作用。三方协商机制,实际上是一种平等对话的机制。政府、企业组织和工会组织三方的职能不能替代,各有侧重和相互独立,相互没有隶属关系,政府代表公共利益,协商双方利益关系,企业组织代表企业的利益,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

1.三方机制的组成。(1)政府代表。工会法中明确规定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政府的代表。一直以来,我国参加国际劳工大会的政府代表也是劳动行政部门。由此可以看出,劳动关系三方代表中政府代表应该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担任。(2)企业组织代表。目前在中央层面,还是由中国企业联合会作为企业方代表。我省作为企业方代表的是省企业联合会、省工商联。(3)职工代表。由于三方机制是协商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它超出了具体企业的范围。因此,代表职工参加三方机制的是各级总工会。

2.发挥三方机制协调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的作用。

根据工会法和本法的规定,三方机制解决的是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如劳动就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劳动争议、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等。实行集体协商制度和集体合同制度,是实现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途径。但是,仅在企业范围内推行集体协商和实行集体合同制度是不够的,从协调劳动关系的整个社会化发展要求来看,还需要建立起能够促进劳动关系协调与稳定的发展的三方机制。用三方协商机制来体现对更高层次上的劳动关系协调作用,促进各方利益主的相对一致性,以达到三方共同利益和目标的实现。建立三方协商机制不仅不会取代和削弱企业劳动关系双方通过协商签订的集体合同的主体地位,更不会破坏企业建立起来的劳动关系的协调机制,反之,当三方协商机制的作用发挥出来的时候,它会积极引导双方更好地实现其签订的集体合同和协议,会指导帮助双方更好地通过协调机制来达到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讲,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必然要求。

五、工会职责及其作用。条例第六条规定:“地方总工会依法组织、、协调企业工会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

企业工会依法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集体协商权属于一项集体权利,是维护职工集体利益的,必须反映和代表职工集体意愿。根据《工会法》规定,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条例》明确规定,企业工会依法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并在第十八条具体规定了职工向企业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程序。

六、企业代表组织职责。《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发挥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发挥社会组织对其成员的行为导引、规则约束、权益维护作用。条例条规定:“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协会、商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助企业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七、集体协商制度。
    1.明确集体协商作为单独一项制度。

基于《劳动法》的规定,省人大常委会1996年通过的《条例》,并未将集体协商单独作为一项制度进行规范,只是着重规范集体合同制度。随着集体合同制度的推进,签订集体合同的前期程序――集体协商(平等协商),在促进劳动关系和谐、保证集体合同实效方面显得更为重要。《工会法》修正案和《劳动合同法》因此专门强调为“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其他兄弟省、市在修订《集体合同条例》时,也将集体协商作为单章专列。2008年以来,陕西省劳动关系随着经济发展发生深刻变化,职工的参与意识、维权意识不断提高,职工要求通过集体协商维护自身权益的呼声越来越高,明确集体协商制度并加以规范显得尤为重要。根据陕西省劳动关系状况及调整劳动关系工作的需要,《条例》增设第二章:集体协商,将集体合同作为第三章。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劳动关系的特征与资本主义国家有着本质的区别。我国的劳动关系是非对立的,劳动关系双方的目标是一致的。因此,我们规定的集体协商制度与西方国家所提的劳资对立的集体谈判制度不能混为一谈,不能将集体协商等同于集体谈判,更不允许以集体谈判取代集体协商。

2.明确了集体协商的重点内容。

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职工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原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规定有十五项内容可以进行集体协商。《条例》第八条根据职工和企业关注的热点问题,明确集体协商主要围绕下列内容:1)劳动报酬的确定、增减;2)工作时间,主要包括工时制度、延长工作时间办法、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劳动定额标准;3休息休假,主要包括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办法、不能实行标准工时职工的休息休假和其他假期;4劳动安全与卫生;5保险和福利;6女职工、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措施;7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8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3.规范了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条例》从三个方面对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进行了规范。

其一,强调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的原则。《条例》第九条规定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工资分配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其二,明确了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规定职工与企业双方可以就以下内容进行协商:1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其他工资分配事项及工资支付办法;2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3试用期、病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4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工资事项。

其三,规定了工资集体协商的参考因素。工资是由企业发放的,因此工资的多少,首先取决于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同时要参考政府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以及同地区同行业的工资水平等因素。《条例》第十条规定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1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2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3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4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布的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5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地区、行业的职工工资平均增长率;6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其四,规定协商工资可增可减。《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根据不同情况,职工和企业可以提出工资增长、不增长或者负增长的协商要求。

4.规范了集体协商代表的产生程序、权利和义务。

其一,完善了协商代表的产生程序。协商代表的产生是整个集体协商程序的重要环节之一,协商代表的产生既要有合法性,也要求体现民主。《条例》规定每方协商代表三至九人,企业规模较大和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适当增加协商代表的人数,此外根据需要双方可另行选派适当数量的列席代表。根据《工会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选派或者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产生。《条例》规定企业未建立工会的,由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协商代表,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协商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选产生。

其二,完善了协商代表的职责。一是明确职责,《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协商代表的职责:1参加集体协商相关活动,提出协商意见;2收集、掌握和提供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3听取和收集本方人员意见,接受本方人员对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询问,向本方人员及时通报或者反馈协商情况;4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二是规定双方都要为集体协商的顺利进行提供便利,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协商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向职工方协商代表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与资料。协商代表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向企业提供其掌握的与集体协商有关的资料。

其三,完善了对协商代表的保护。协商代表特别是职工方的协商代表,往往担心出面代表职工行使协商职责可能受到企业的打击报复为保障协商代表的权益,《条例》规定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协商代表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职责时止。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5.规范集体协商要求行为。

其一,规范协商行为的主体、频率和形式。《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方与企业均可以提出集体协商要求,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一年进行一次。第十八条规定集体协商要求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第十九条规定集体协商要求书面材料应当包含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等,并对其主张说明理由。

其二,规范了职工提出协商行为的程序。集体协商权不是单个职工或少部分职工的权利,它代表的是一种集体意志,因此《条例》对集体协商要求的提出进行了规范。一是规定职工认为需要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向企业工会提出,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可以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请求。工会根据职工意见决定是否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这样的规定有利于集体协商要行为更加理性、有序。二是规定了强制启动集体协商要的条件,《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半数以上职工或者半数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一致,工会就应当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其三,规定了对协商回复期限。《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方或者企业书面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对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书面材料时在送达回执上签收,并于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6.规范了集体协商的期限和形式。

一是规定协商期限。为防止出现拖延集体协商进程的问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集体协商期限为送达集体协商要求书面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适当缩短或者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二是规范协商形式。为使协商形式更灵活,《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集体协商一般采用会议协商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一方要求采用会议协商形式的,应当采用会议协商形式。

7.规范了双方的集体协商行为。

为防止出现集体协商过程的无序行为,《条例》除规集体协商的一般程序外,还具体规定了职工和企业集体协商行为规范

一是规定双方都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展集体协商,职工方与企业应当采用平和、理性的方式,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1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集体协商;2威胁或者利诱对方协商代表;3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扰乱、破坏集体协商秩序;4限制有关人员人身自由,或者进行侮辱、恐吓、暴力伤害5其他可能激化矛盾的行为。

二是规定企业的行为规范《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展集体协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1限制、干扰工会履行职权或者职工方产生协商代表对职工方协商代表打击报复2拒绝提供集体协商所必需的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3拒绝执行集体协商调解协议。

三是规定职工的行为规范《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开展集体协商,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1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完成劳动任务;2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以各种方式迫使企业其他员工离开工作岗位;3堵塞、阻碍或者封锁企业的出入通道和交通要道,阻止人员、物资等进出,破坏企业设备、工具或者破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和公共秩序。

8.规范了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

其一,规范了集体合同草案讨论通过的程序。《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由工会或者职工方协商代表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其二,规范了集体合同成立的条件。集体合同草案讨论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并由企业自订立集体合同之日起七日内送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其三,完善了补充协商的程序。《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就未通过事项听取和收集职工的意见,与企业协商代表进行补充协商后,再次提交讨论通过。

其四,规范了公布程序。《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集体合同订立并依法生效后,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集体合同向全体职工公布。

9.规范了集体合同期限及变更、解除的条件。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者续订的要求。第二十九条规定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股权和增资减资等事项,不影响集体合同效力。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1双方协商一致;2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3企业破产、停产、解散,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建立健全集体协商争议处理机制。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健全依法维权和化解矛盾机制”。“强化法律在维护群众权益、化解社会矛盾中的权威地位,引导和支持人们理性表达求,依法维护权益。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引导全民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

《条例》明确了争议处理原则,一是以事实为依据,二是遵循合法、有序、平和原则解决。

《条例》健全了依法调解和多方参与协调的机制。

1.基层组织调解。在集体协商或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已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履行。

由基层调解组织就近开展调解,有利于及时化解争议。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或者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这里规定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通常是指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当地政府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

2.地方总工会协调。条例加强了地方总工会的处理集体协商争议的职责,明确地方总工会有责任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介入协调前,根据职工的请求开展协调。在第三十三条规定,开展集体协商,职工企业发生争议职工方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提出协调请求,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应当及时介入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依法开展协商协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3.企业代表组织指导协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开展集体协商,职工方与企业发生争议的,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应当及时介入,指导、督促企业依法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协助企业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协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这里规定的“企业代表组织”通常是指,企业作为会员单位加入的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社会组织。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集体协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条例规定,在职工方与企业双方不能自行解决集体协商争议,经地方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协调仍未能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协调;可以直接派员协调,也可以从集体协商专家名册中指定人员进行协调。协调的方式通常是通过了解双方诉求和争议情况,提供法规政策宣传解释,组织协商会议等方式促使职工方与企业进行协商达成一致。

5.当地政府组织统筹协调。《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的集体协商争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会同地方总工会、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

6.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共运输、广播通信、电视、公共卫生、医疗、教育、金融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产、停业,或者职工影响相关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危害公共安全、损害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居民生活秩序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利益后果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责令上述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停止该项行为,恢复正常秩序。     

九、明确了集体协商过程中相关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在集体协商过程中,协商代表、企业代表、职工等违反禁止性行为规定以及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工会、政府部门等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企业及其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协商代表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在集体协商过程中,为了防止协商代表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对企业造成损失,《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协商代表泄露企业商业秘密造成企业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企业代表和职工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在集体协商过程中,为了防止企业有关人员对职工进行人身侵害,同时防止职工破坏企业正常生产秩序,《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了企业有关人员和职工违反集体协商过程中禁止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

3.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公共企事业单位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密切,为了避免对居民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条例》第四十一条特别强调了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或者其职工违反禁止令规定的法律责任。

4.企业代表组织、工会政府等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为了避免有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职或者损害职工合法权益,《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分别规定了企业代表组织、工会、政府等相关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过程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企业及其职工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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